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五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固定修業年限內之下列各費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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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雜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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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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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籍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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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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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團體保險費:其金額為實際繳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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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研修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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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修業期間之前項各費為範圍,並以二年為限,至多得再延長二年。
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學生,得比照就讀國內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可貸項目及實際繳納額度辦理。
受領公費之公費生,不得申請就學貸款。
辦理學雜費減免或已請領教育部助學金之學生,應就第一項所定學雜各費減除學雜費減免或教育部助學金後之差額申請就學貸款。
第九條之一 學校應主動查核學生申貸項目及金額,如有溢貸情事,應通知學生及承貸銀行,並協助學生將溢貸款項退還承貸銀行;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仍有溢貸情形者,納入學校相關獎勵、補助之參考。
第十一條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紀錄。
學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四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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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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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
學生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於開始分期償還後,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三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學生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如有逾期情事,應先還清逾期金額後,始得申請緩繳。
學生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所申請之緩繳期間不得中斷,於申請緩繳次數屆滿前,仍有緩繳需求,並經向承貸銀行專案申請核准者,其申請次數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學生如有逾期情事,未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者,得追溯辦理緩繳;已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者,承貸銀行得暫停催理。
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
